RCEP的签署,正像我们在这样一个“雾霾的天气”里面,闪出了一缕亮光,而这个亮光至少告诉我们两个重要信息:
一是国际经济贸易态势走向开放合作是不可逆转的。大家知道谈了10多年,最后达成这个协议中间有很多波折,其中一个人所共知的原因就是美国贸易保护主义的围堵和打压,试图逆转这种国际合作与交流的态势,看来是不可能的。因此大家应该对国际科技合作与技术转移应该有信心。
第二,RCEP的签署告诉我们,即使是在发展水平、科技水平差异巨大的区域,仍然是可以找到最大公约数,仍然是可以达成合作的。因此合作前景可期。关键是我们应该抱有一种积极的态度,促成双方尽可能在共赢的基础上开展合作。
一、RCEP的签署,为区域技术转移提供了基本规则依据
大家都知道,RECP协议的达成,实际上与中日、中韩、中日韩自贸区谈判中取得诸多重要成果有重要的关系,因为中日韩在这个区域里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而在RCEP协议当中,很多规范和制度的设置能够看到中国的影子。我们打开看RCEP协议,在今天这个场合来研讨与国际科技合作和技术转移关系最密切的知识产权问题,很有意义。
首先这个协议它全面对接了世贸组织知识产权的协议。世贸组织知识产权协议已经把所有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做了一个比较完备的规定,而RECP将其知识产权保护提高到TRIPs协议的保护水准,这是至今东亚很多国家还正在努力的事情。
第二,体现了中国在知识产权研究和实践以及法律制度建设方面的一些成就和成果。比如我们从来没有在任何一个国际协议里面看到这样一种表述,其中目的性条款就很明确地提到: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与区域协调机制建设的目的在于有效和充分地创造、运用、保护和实施知识产权。这是以前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协议中没看到过的,正是我国在2008年制定知识产权发展战略纲要时提出的。以前是没有过这种提法的,特别是一些传统民法学者甚至有些抵触,因为知识产权的是一种权利,怎么随便“创造”呢?其实人家这儿讲的“创造”所指的是知识产权“标的物”的创造,是发明创造等,因为有了发明创造才能去申请专利,有了一个新的创意、有了新的作品才能寻求著作权的保护等等。
第三,在全面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同时,也应关照知识产权相对人(权力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达成知识产权法上的利益平衡。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原则是一项重要的原则,这项原则不仅有赖于当事人之间在协议里面通过协商去达成的平衡,还在于通过政府的有效作为来促成这种平衡,包括依法实施强制许可。
第四,关注区域各国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也体现了一定的灵活性。这种灵活性就体现在对包括缅甸、老挝、越南、马来西亚这些国家在内的经济相对不发达国家,他们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准和立法保护的水准,与RECP协议的要求还存在较大差距,但又希望他们也成为这个区域合作伙伴关系当中的合作伙伴。因此,给他们一个特别的宽限期,叫过渡期,过渡期的安排长达10年到15年。显然,这充分体现了协议的灵活性。在协议的执行过程当中,中日韩知识产权立法已经全面对 接了较高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标准,而其他国家有的需要5年,有的需要10年,有的可能还需要15年才能达到标准。这就告诉我们,在与这些国家进行技术转移和科技合作的时候,包括在进行贸易产品出口和投资协议的达成过程当中,都必须考虑这种国别差异以及过渡期的安排。不要拿我们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水准,也不要拿着 RCEP第11章知识产权的文本,去完全套用这些国家,还需要跟这些国家通过充分的磋商,通过沟通跟相对人达成合适的协议。同时,要认真了解这些国家目前知识产权保护水准实际进展的程度,权衡各方面的因素,综合考虑合理地通过合同条款约定相关权利义务关系。
RECP在知识产权方面的这种灵活性,就要求我们的我们不论通过是一带一路走出去,还是在向这些国家开展科技合作和技术转移活动的时候,包括我们引入这些国家的技术或者我们的技术出口,跟他们进行合作,或者我们的产品,我们的设备带着工艺技术对外进行转移的时候,比如说产能转移的时候等,往往会涉及到相关技术转移,势必涉及到有关知识产权问题,应该如何获得可预期的法律的保护,是必须注意的问题。
二、正确认识和理解RCEP协议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几项原则
RCEP这个协议有关知识产权的规定,对我们开展区域科技合作与技术转移来说及相关业务来说,值得认真学习和研究。其知识产权一章中文版篇幅长达41页,共计十四节、83条,内涵极其丰富。但是,这几项重要的原则是我们应该清楚的。当我们弄清楚了RECP有关知识产权的规定的这些原则之后,我们在跟这些国家开展科技合作和技术转移、以及涉及技术转移的经济技术贸易关系业务的时候,即可做到心中有数、法律上有底。
1、全面保护原则。RCEP协议明确规定,在这个区域内将实行知识产权的全面保护制度,不仅要全面对接TRIPs协议,而且还要根据东亚地区的特点来就东亚地区的某些特有的遗传资源,甚至是文化遗产开展保护。那么也就是说保护水准不仅全面对接了TRIPs协议,而且还就未来发展提出了目标,或者是我们将会看到一个具有东亚特色的自由贸易体,它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将会有自己的特色,不仅符合WTO的规则,而且还会有自己的特点。
2、利益平衡原则。利益平衡原则在专利法上体现的最清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商标法上也有明确的体现。这个体现主要在三个方面,一个是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和知识产权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尤其是在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上,这种平衡已经变得非常迫切,而且已经成为一种必须恪守的原则。二是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我们知道在中国入世之后和入世的前后,有一个长达几年的谈判,谈判为发展中国家所关注,也为世界各国所关注,那就是多哈会议,又称“多哈回合”。多哈回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关于发展中国家或者说经济欠发达国家,为保障公众生命健康权所必需的某些药物的可及性和由此而产生和公共安全需要而采用专利强制许可的问题。由某些专利药品的价格巨高。而当这些药品涉及到传染病爆发态势的遏制、以及急需某种药物救命的时候,公众对这种药品的可及性就变得非常的迫切,这是救命的事情。因此多会哈议就此提出了一个指导性的规范,即允许缔约方为了应对公共健康或者国家紧急状态,采取相对灵活的措施,但是必须符合 WTO和TRIPs协议的宗旨。也就是说,它加了一个弹性条款,弹性条款就等于开了一个口子,使得许多国家通过自己专利立法建立了特别的许可制度,即强制许可制度(我国2020年的专利修法,新设开放许可系另外一种特别许可制度)。强制许可制度,体现了国家在公共健康和专利权之间的一种平衡性政策选择。比如对于亟待广泛使用的新馆疫苗,尽管新冠疫苗的研究开发费用和难度巨大,且有专利保护,但考虑到遏制新馆病毒全球性传播、有利于公众健康之需要,中国政府在第一时间就向全球明确表态,中国的疫苗产品将作为公共健康产品向向国际社会提供,一旦开发成功批准上市之后,将按照世卫组织的统一安排向世界各国提供,这是一个负责任大国应有的态度。同样,面对人类共同的病毒传播灾难,世界上各国均应采此政策,这类专利的持有人也应该采取这种开放共享的态度。尽管专利权是专有的,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它的专有性是被受限制的,而这种限制的理论依据,就是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既不要让专利权人吃亏(否则有违鼓励创新的原则),又能使社会公众得到必要的救济,特别是生命健康权得到必要的保障。有个电影《我不是药神》,让大家知道了印度的仿制药品,大家对印度的仿制药的生产和制造大国的地位有了一个比较突出的认识。大家都知道很多专利药在中国巨贵,从印度买就比较便宜。为什么?因为印度1970年的专利法不保护药品专利,在印度仿制他国的专利药品是合法的。但是在TRIPs的协议的强约束下,印度2005年专利法开始保护药品专利,但保护的力度仍然有限,因为印度在强制许可和许可条件上比较宽松,印度的任何药品生产厂商,如果提交申请,这个申请只要说明它已经以合理的价格向专利权人请求许可而没有被获得、且这个药品在印度又是对于公众来说是非常必要的,政府就可以发放许可。显然,这在有利于实现公众药品可及性从而有助于公众健康保障的同时,但也减损少了国际上一些医药大厂的可期待利益,从而导致争议。其中有一个有名的案子是拜耳专利案。拜耳是国际知名的医药公司,他的一味抗癌药在印度被量产,而没有获得拜尔的许可,但是印度政府是许可的,一场官司最后打到印度专利上诉委员会,最后的裁决是:这一实施行为符合印度专利法的规定,是为了印度的公众健康的需要,同时也考虑到专利权人的权利、也给付了一定的许可费。这就告诉我们,强制许可制度,实际上是为了公众健康和社会公众利益,甚至为了国家利益而采取的一种措施。这种措施在法律上被允许的。
3、透明度原则。RCEP知识产权一章开宗明义就明确:“制定和维持透明的知识产权制度,并推动和维持充分和有效的知识产权权利的保护和实施,为权利持有人和使用者提供信心。”为此,在知识产权立法、行政与司法保护规则、标准与程序、裁判文书等方面,都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以便于当事人获得知识产权的确认、保护与救济。
4、尊重技术措施与权利信息原则。我们知道在很多的在很多的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特别是计算机软件的保护上,虽然专利法和著作权法都提供了相应的保护,但是权利人往往感觉还不够,特别是对于计算机的算法等,采用必要的技术措施予以保护,已经是一种常规的手段。而这种自力保护的措施,包括采用加密算法等保密手段等技术措施,破坏技术措施被公认是一种恶意侵权的重要证据,在这个协议上也得到认可。
权利信息,就像我们所熟知的图书的版权页所标注的版权信息,现在的很多知识形态的产品上都有权利信息标注,特别是著作权法上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等,都有权利信息。对这些进行恶意的篡改和采取其他不当措施予以破坏的,也被认为是一种恶意的侵权。这对于提升整个东亚地区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其他几个应该注意的知识产权问题
除了上述以外,还有几个问题值得注意。
一个是关于纺织品外观设计的特别规定,这是过去是没有过的。纺织品的外观设计保护制度作为外观设计的一种特别制度提出来,这或许是考虑到东亚各国在纺织品产业领域的重要地位和特色有关,连TRIPs协议都没有做这个特别规定。纺织品(包括服装)外观设计方案的保护,包括大家最常见的印花布、各类床上用品、服装等新的设计方案的保护,在有的国家采用版权的方式予以保护,认为它属于作品、艺术品,有则的采用外观设计的方式加以保护。RCEP正是考虑到这两种不同的保护情况,允许各国作出适合各国本国国情的选择。那么这就给我们一个很重要的提醒:在同东亚各国进行纺织品出口贸易和技术经济合作时,必须首先搞清楚其法律保护的方式,是采用著作权的保护方式还是采用外观设计的保护方式,从而选择适当的外观设计保护措施。而在我们国家此类外观设计的保护也曾经让法院在审判时很纠结,当事人既要求版权保护,又要求外观设计权的保护。主流的观点认为:既然在外观设计保护制度条件下,如果同时给予著作权保护,权利人当然会选择不需要申请审查即可自然获得保护的著作权保护方式,而且保护期限又长。那就使得外观设计的法律制度对于此类外观设计无任何意义。在我国,外观设计保护期限是10年,2020专利修法将其延长到15年。因此,在我国纺织品外观设计受专利法确立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而不采用著作权保护。显然,在RCEP条件下,各国在这个问题上是不一样的,而且在这里也允许各国有差异。
另外,网络公开成为专利法上丧失新颖性的重要判据。这就告诉我们任何一项科技成果完成之后,若不先申请专利的话,很可能通过你在微信朋友圈的发布而导致公开,因而丧失获得专利保护的新颖性条件。已有案例确认,朋友圈转发构成法律上的公开。
著作权的集体管理模式将成为东亚各国音乐等作品作者行使权利的重要型式。著作权集体管理作为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行之有效的方式,中国在这方面已经已经积累了不少经验,必将通过RCEP正在向亚洲东南亚推广。
疫情下的强制许可将成为一种态势。尽管中国专利法也有强制许可的法律制度,但至今还没有真正用过。只有一个广东的厂商,曾经申请过美国的一项专利药品专利的强制许可,结果被驳回。所以中国现在还没有事实上实施强制许可。而印度则是强制许可相对灵活的多,当然也因此而遭到西方各大药企业的反对。
关于差异化与过渡期。基于各国发展水平的差距,相应地,给部分国家以5到10年乃至到15年的过渡期,使之知识产权保护水平逐步达到与TRIPS全面对接的水平。但目前的现实仍然有巨大的差异,这是我们在东亚科技合作与技术转移过程当中必须注意的一些问题。
麦肯锡2019年度发展报告指出,中国不仅已经成为亚洲这个区域里面最大的贸易国,而且在科技合作和创新转移方面,也是发展最快的。科技创新是经济高质量发展双循环的引擎和基本动力,双循环也包括国内和国外的技术转移和创新的流动。而这种流动的态势随着RCEP的签署,将会在整个亚洲地区乃至更广阔的领域里面展开。我们应该在这方面做好准备,去拥抱和迎接这样一种新的态势。谢谢大家。